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免附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所附聲請書影本。
二、原裁定以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免除,應向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澈悟前非,工作穩定,孝順父母,一家大小均賴抗告人擔負,請准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由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其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而保安處分是否得免於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酌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旨,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本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即有未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應由檢察官另依合法程序聲請後,由法院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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