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原審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凟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就自訴人所告發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及常照倫等三人包庇圖利不法乙案,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嫌刑法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惟經原審法院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訊問自訴人後,認自訴人應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與刑法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無涉。但上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定在刑法之凟職罪章,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沈應南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