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零時二十分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十四為警查獲,雖經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可能係吸入二手毒煙所致,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警方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其辯稱可能係吸入二手毒煙所致乃空泛之詞,殊無可證明,為空言徒卸刑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