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七樓七號
林建鼎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七樓七號送達代收人李文傑律師住新竹市○○路○○○號七樓七室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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