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抗告人住家內所搜出吸食毒品器具一個,乃抗告人勒戒之前所遺留疏忽未丟棄之物品,且警方人員當日即檢驗抗告人之尿液,並無毒品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查獲之事實,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然查獲時扣有抗告人所有施用毒品器具一個,而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等情,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