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蔡秋桂
送達代收人:傅右抗告人因桃園縣政府為被繼承人 梁阿英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阿英尚有 梁慶懷梁清雲 二位繼承人存在且其等戶籍謄本並未載明經法院宣告死亡等相關存歿之註記,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梁阿英之遺產管理人,即與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以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一○一號裁判可參。經查梁阿英於日本大正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其配偶羅氏帶妹亦已死亡,而其長男姓名年籍不詳,次男梁慶懷及三男梁清雲於光復後即查無戶籍資料之記載,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桃楊鎮戶詢字第一○七○號函中載明:「有關梁阿英繼承人之姓名及現住址於光復後即無資料」可憑,此外梁阿英尚有何其他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亦不明,已符合上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梁阿英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工程用地,業經依法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為發放地價補償費,認有為梁阿英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原法院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蘇芹英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