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經中正東路○○○鄉○○村○○鄰○○道路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時速為五十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賴聖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鄉○○村○○鄰○○道路左轉中正東路欲往大園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在該路口發生強力碰撞,賴聖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翻覆,致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頸挫外傷併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丙○○並因頭部外傷,造成大腦皮質(神經元所在)與其下方之神經傳導纖維脫節及傳導不良,致造成四肢(特別是下肢)反射異常、步態不穩等「上運動神經元病變」,同時感覺系統(上行纖維)亦同時有病變之情形,但未達重傷之程度。嗣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於肇事現場發現甲○○夾在駕駛座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暨告訴人至就診後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至一五頁、二一之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 固坦承 於車禍發生前有飲用啤酒二罐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被告於車禍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診時,該院護士當時亦聞到被告身上確實散發酒味一節,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敏園字第九二○○四四號函覆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在卷(見偵卷第二五頁),惟此僅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情形,至於被告於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與個人體質、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有關,必須以科學儀器加以判別,本案因急診當時之抽血因故未送驗,故未檢出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等情,業經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局函示明確,此有該院前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五頁)。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被告是否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憑證據嚴格審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自無法推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三、按駕駛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依行車速限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此有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肇車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一○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肇事路段(詳前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且於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行駛接近,致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案外人賴聖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造成該車翻覆倒地。而賴聖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雖亦有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賴聖光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府車 鑑桃 字第九二○四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四頁),足認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甚明顯。又告訴人丙○○因前開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頸挫外傷併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造成大腦皮質(神經元所在)與其下方之神經傳導纖維脫節及傳導不良,致造成四肢(特別是下肢)反射異常、步態不穩等「上運動神經元病變」,同時感覺系統(上行纖維)亦同時有病變之情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集逵 字第○九三○○一八○五二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之一頁、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然前開傷勢僅屬顯著障礙而未達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與刑法上重傷之定義有間,亦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此有該院前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從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惟其所受之普通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確定,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之主因,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及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及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暨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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