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第七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託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王志勵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件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求處緩刑乙節,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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