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胡貞立
胡萍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采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4
被 告 鮑道宏 住花蓮市○○街○○巷○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鮑道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692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
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x12月÷10%=1,080,000元(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