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頁、第9頁反面)。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及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等附卷可稽。本件於
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