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蔡振銘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鄭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兩造於民國84年3月16日
結婚,原告婚後多年因努力工作而有所積蓄,於93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房屋,經徵得被告
之同意後,即借用被告之名義,並將該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產權。惟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產權予被
告之真意,故向交通銀行(嗣遭兆豐銀行併購)辦理購屋之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貸款2,000,000元,
及於103年5月27日起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公司)轉貸之2,600,000元之還款資金,與系爭不動產之稅
金均由原告支付,且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不曾支
付任何費用,亦未管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於103年9月3
日惡意遺棄原告離家,不知去向,原告為免被告於行方不明
期間侵害其權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
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銀
行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房放
款餘額證明、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國泰人壽貸款證明
、國泰人壽104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2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
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
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經查,本
件原告不僅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且系爭不動
產購得後迄今,皆由原告使用收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兩造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
判決書,該判決之理由記載略以:訴外人即兩造女兒蔡孟
萍陳述:「(問:你知道媽媽外面有男朋友嗎?)知道。
103年9月之前,就不太常回家。如果有回家的話,她會
用手機跟別人聊天,我猜測可能是男的。」、「(問:你
媽媽離家後,有無回來看小孩?)沒有,也沒有電話聯絡
。」、「(問:你知道你父母104年年初相約至律師事務
所準備離婚?)知道。爸爸約媽媽辦離婚,但是到那天的
時候,被告沒有出現,至於為什麼不來,原告沒有說。」
、「(問:小孩的生活教育費何人出?)原告,被告離家
後,有給付弟弟的,就是她會去學校看弟弟,直接把錢交
給他,數字都不一定,是弟弟回家講的,但被告沒有拿錢
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不知道
。」、「(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不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於103年
9月前即鮮少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有何使用收益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堪以信實。則本件既未
有何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屬無疑,且兩造於105年5月31日
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兩造離婚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婚字
8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為免
被告於行方不明期間侵害其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自有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是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
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日經本院上網公告公示送達
於被告,此有該公示送達之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及本院
公告處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足認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上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乃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準此,兩造既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不動產又非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終止,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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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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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33/10000│地目:建│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5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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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1/2│總面積:69.59平方公尺│
││00000-000建號(即││14層:69.59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
○○區○○○街○○號14樓│││
││)│││
├──┴─────────┴────┴───────────┤
│共有部分:普仁段00000-000建號57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
│/20000)│
│普仁段00000-000建號186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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