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智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林春玉
訴訟代理人  鄭力超
       鄭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鄭林春玉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智文
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8,950元,經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8,95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進行室內天
花板防水及油漆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60,000元,暨室內牆
面及前陽台油漆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20,000元,合計80,0
00元,被告並給付前開工款40,000元,原告歷經15個工作天
,於同年月28日完工,期間原告有向被告反映該天花板經數
次整平隔天又會凹陷,被告則告知盡力就好,被告於106年
6月28日驗收工程無誤後支付部分款項10,000元,並表示尾
款30,000元於同年7月8日10點收取,顯已認可原告之工程
品質。詎原告屆時請求支付尾款時,被告卻以天花板不平、
室內清潔不夠太髒、其兒子安全帽內有說明書不見為由,拒
付尾款,然原告之報價單並不含清潔費用,原告自無義務清
潔,且原告有做初步清潔工作並自費清運走6袋垃圾至事業
廢棄物收集場丟棄,被告兒子於施工期間也有來拿私人物品
,並未反應有東西不見,在施工期間亦未看到安全帽物品,
被告已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致原告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
,加積欠工程尾款30,000元,合計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菜市場向被告發傳單招攬油漆工程,雙
方確認工作內容及金額後,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並未於10
6年6月28日完工,依現場照片,原告承作區域全部是凹凹
凸凸,清楚可見沒有平整,就在未完成打磨和補土的狀態下
隨便上漆,該施工品質,顯非一般人依通常經驗之油漆工程
完工應有之合理品質和標準,其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有嚴重瑕
疵,原告交付之天花板油漆工程成果對被告毫無任何實益,
被告仍得另外請人重新施做。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
10,000元係表示被告用行動認可工程品質云云,被告否認之
,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不需驗收即可於106年7月8日10點支
付工程尾款之事實,且未曾對原告表示對天花板經數次整平
隔天會凹陷部分,告知盡力就好之意思表示或承諾。另原告
主張其無清潔義務云云,完全不符合業界均需將場地清潔並
恢復原狀之常態,再原告並未就其受有痛苦及可歸責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亦浮報請款工程面積坪數,其中室內天
花板坪數為30坪,然實際上僅21.6坪,天花板部分浮報金額
16,800元【計算式:(30-21.6)x2000=16800】,室內牆
面坪數為60坪,實際上僅43.2坪,牆面部分浮報金額5,040
元【計算式:(60-43.2)x300=5040】,合計21,840元(
計算式:16800+5040=21840),如受不利之判決,請依比例
扣除本項浮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已通知反訴被告
於收到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後,於107年1月21日前和原
告約定施工時間到施工場地完成修補,如未能於此期限內完
成修補,視為無修補意願,然反訴被告迄未完成修補,因為
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又拒絕修補,反訴原告主張解約,
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50,000
元,及給付施工時打破反訴原告所有價值1,950元之酒甕,
毀壞房間儲門扇軌道之維修費用3,000元,另反訴原告因反
訴被告未清潔場地,請千億工程行打掃清潔費用4,000元,
復因反訴被告未完成施工致反訴原告需請第三人重行施工必
須至外面居住之租金費用10,000元,以上合計68,950元(計
算式:50000+1950+3000+4000+10000=68950),為此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95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8,9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約好收取尾款,如有品質問題應保留現
場,確認責任歸屬,進行保固,反訴原告卻急找人清潔為由
,拒絕保固,基於工程慣例,對品質有問題,業主有義務提
供合理工作場所,工班有責任保固,而反訴原告一直強調天
花板工程有瑕疵,卻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保固,反要反訴被
告賠款,而且比其所付工程款50,000元還要多,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委託原告於106年6月13日進行室內天花板防水及油漆
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60,000元,暨室內牆面及前陽台油漆
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20,000元,合計80,000元,被告已給
付50,000元,原告施作至106年6月28日,有估價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於106年6月28日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應依約支付工程尾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無瑕疵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及被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6年6月28日施作完成,然依兩造
所訂立之估價單項次5所載,需「整平粉光天花板」,而觀
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施作後之現場照片,天花板之油漆並未平
整,且有龜裂現象,牆面油漆亦不平整,與木質裝潢接觸面
亦未修整完畢(見本院卷第74-94頁),難認符合一般重新
油漆施作完工之品質,原告之工作確存有瑕疵,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故於其施作完成後支付1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倘被告確已接受原告之工作,為何
不一次給付尾款,反僅為部分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已經被
告完成驗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
而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於107年1月21日前與被告約定施工時
間完成修補之意思表示,有107年1月12日之民事答辯二狀
及補充理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雖主張其
於107年1月22日始收到上開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縱屬
真實,然被告並未因此即拒絕原告之修補,且原告於收到前
揭理由狀後,迄至本院107年1月24日開庭時,均未與被告
聯繫修補時間,顯見原告並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原告不得以
其收到書狀之時間劣後於被告約定之時間,即免除其修補義
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給
付尾款30,000元云云,尚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元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
告已無給付工款尾款30,000元義務,故原告主張以未能依約
收到工程尾款主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00元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1款此為民法第495條
第1項所明定。
⒈查本件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業經反訴原告合
法解除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0,000元,核屬
有據。
⒉反訴原告另請千億工程行打掃支出清潔費用4,000元,有估
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訴被告於施工中打破
反訴原告所有價值1,950元之酒甕,毀壞房間儲門扇軌道之
維修費用3,000元,亦有收據及報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70頁),以上合計8,950元(計算式:4000+1950+30
00=8950),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950元,亦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另請求需於另委請第三人重行施作時於外面賃居之
租金10,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自陳,如果反訴被告於約定
期間內完成施工,此費用反訴原告願意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訴被告亦陳稱,其是分區域施工,從沒有趕反
訴原告到外面住,是因反訴原告覺得施工中居住不舒服,自
己決定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反訴原告於施
工期間外出賃居並非必要,則反訴原告請求於施工期間在外
賃居之租金10,000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至反訴被告辯稱因現場沒有空間才會打破酒潭,然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打破酒潭,故仍不得免除其賠償
義務;另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不包含清潔,然其就反訴
原告主張因施工後之現場髒亂,而有清潔費之支出乙節,並
未爭執,僅表示現場清潔不包含在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應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確有清潔
環境之必要,反訴原告支出清潔費用所受損害,自可向反訴
被告請求;末反訴被告否認有毀損衣櫃滑軌,然依反訴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確實有發生滑軌毀損
之事實,故反訴被告辯稱未毀損衣櫃滑軌云云,洵非可取。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反訴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5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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