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科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及被告此次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等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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