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經法警 涂錦達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檢察官曾鳳鈴收受無訛,業據證人即法警涂錦達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簽章欄經法警涂錦達蓋用其職戳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可稽;而曾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上午計請公假二日半,復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在卷,是法警涂錦達送達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適值曾檢察官公假期間,遂延至曾檢察官銷假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可實際為收受。雖曾檢察官於前揭送達證書上蓋用檢察官職銜日期章,表明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惟不因送達人以外之人所加註之不同時間而異其效力,該檢察官實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乃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間等由,資為其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人即第一審法院法警涂錦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到檢察官辦公室的桌上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十六頁);惟承辦之第一審檢察官曾鳳鈴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五日及六日上午計請公假二日半,既經原審查明無訛,則該檢察官如因請假而不在辦公處所,原送達法警自應依首引規定向檢察長送達,始為適法,乃其竟將判決正本逕自放置於不在辦公處所之該檢察官桌上,難謂已有合法之送達。苟該次送達並非合法,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得執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準據,原判決就該檢察官究於何時受合法之送達,並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及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自行推定該承辦檢察官銷假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其實際收受送達之日,並據以認定該承辦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之期間而予駁回,自有可議。又查原判決先係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經法警涂錦達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檢察官曾鳳鈴收受等情;繼而復謂:該檢察官實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等語,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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