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侵入台南市○○○街○○○號「儷景富邑大樓」七樓之二 陳憲昌 之住宅,竊取陳憲昌所有,置於客廳內電視櫃上欲供其就讀國民中學之女兒 陳佩伶 上學時自行取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適陳佩伶聞聲打開臥室房門查看發現竊賊,欲呼喊家人捉賊時,甲○○因行竊經發覺,為脫免逮捕,當場朝陳佩伶連揮二拳(均未中)後逃逸,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進入同大樓十八樓之五其友 曾婉綾 之住處睡覺,嗣經警據報調閱該大樓監看錄影帶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敘明上訴人於前述案發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五秒進入被害人居住之前開大樓後,於同日約五時許,侵入被害人陳佩伶之住處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當日凌晨四點多進入前開大樓後,直接進入十八樓五號曾婉綾之住處睡覺云云,且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結果為:「錄影帶有四格畫面輪流切換,大門、大庭、電梯、車道口,於三月二十四日四點二十一分十七秒,有一類似被告戴運動帽成年男子進入電梯內,至四點二十一分四十九秒,被告才離開電梯,隨後畫面快速變更切換到三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一分八秒左右畫面,中間二個多小時時段錄影帶內並無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果該勘驗結果無誤,上訴人如於三月二十四日四點二十一分十七秒,進入電梯內,並於四點二十一分四十九秒,始離開電梯,其間間隔三十二秒,又無他人共乘,如依該電梯之上升速度推算,或由所錄得上訴人離去電梯之畫面觀看,能否判斷上訴人所離去電梯之樓層,究為被害人住處之第七樓樓層或其女友曾婉綾住處之第十八樓樓層?又該大樓之監視錄影是否採取全天二十四小時錄影之方式,如是,何以於錄得上訴人於三月二十四日四點二十一分四十九秒離開電梯之畫面後,即快速變更切換到同日六時五十一分八秒左右畫面,其間二個多小時,再無其他錄影資料?究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點二十一分四十九秒以後至同日六時五十一分八秒以前,被害人陳佩伶住處大樓之人員進出情形,有無存錄於其他錄影帶?此既攸關上訴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據證人曾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著白上衣、黑長褲,進入位於該大樓十八樓之曾婉綾住處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惟證人 陳惟裕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你們二位在曾婉綾住處打牌?)我們是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半打到早上六點多,當時有五個,有我、 高雅珺 、曾婉綾、曾婉綾的妹妹和綽號『 阿華 』的人」、「(何時看到被告?)他在四點半進我們的房間。因為我們五點要叫早餐,早上五點半美茲城才有外送,我們都是五點固定叫早餐,所以我們在五點的時候有去叫被告,問他是不是要吃早餐」等語,證人高雅珺於同日亦為同一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果證人陳惟裕及高雅珺等二人所證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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