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壬○○庚○○戊○○己○○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甲○○、壬○○、庚○○、戊○○、己○○、辛○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丁○○、甲○○、壬○○、庚○○、戊○○、己○○、辛○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每人每次人民幣八十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王土地,欲私運大陸農產品至金門地區販售。遂共同基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王土地所有「閩廈漁六三三四號」大陸舢舨船,搭載乙○○、丁○○、甲○○、壬○○、庚○○、戊○○、己○○、辛○等八人,並載運稻米及花生等大陸農產品,自廈門市澳頭碼頭出發,於同日二十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嗣在金門縣謝厝海域,為第九岸巡總隊發覺,派遣岸巡隊「布袋二號」、「副瀨一號」巡防艇前往查緝。經鳴笛並以擴音器通知丙○○停船受檢,但丙○○惟恐遭逮捕及船上走私之貨物遭沒收,造成財產損失,乃加速以蛇行方式往大陸方向逃逸。巡防艇追逐靠近後,欲登船檢查,詎丙○○等九人,竟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扁擔等工具作勢欲刺登檢之岸巡隊員,以阻止岸巡人員上船登檢。丙○○則駕船強行轉向以船尾衝撞巡防艇,致「布袋二號」、「副瀨一號」船身嚴重傾斜、膠管破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壬○○、庚○○、戊○○、己○○、辛○等人對於 右揭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廣江淵榮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跡圖、職務報告單、巡防艇船身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未經許可入境,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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