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白達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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