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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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告 王湘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王湘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王湘淳擔任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刑事案件被告 蘇秋貴 (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蘇秋貴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王湘淳本於契約內容而負有保證之責,核其性質僅屬依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湘淳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