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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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鄭博文 相對人 郭蘇央
郭啓恭
郭啓烈 郭啓榮
黃雪英 郭源昌 陳怡如
蕭一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民國1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之戶籍謄本新臺幣(下同)330元、30元及111年7月22日電子列印謄本20元、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20元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1年7月25日)前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111年7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11年8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6,850元111年11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111年11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61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益利 之繼承人即郭蘇央、郭啓恭、郭啓烈、郭啓榮連帶負擔25831分之1286連帶負擔927元黃雪英25831分之96456,949元郭源昌25831分之414298元陳怡如25831分之73275,279元蕭一崧25831分之45813,300元鄭博文25831分之25781,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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