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徐詩苹 相對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所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有誤,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採相同見解)。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7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93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170萬元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且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又查,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通常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三審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段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總計為368,050元(1,700,000×5%×4.33=368,050)。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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