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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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縣000號公路11.7公里與台82線公路西向匝道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同向駛至並減速煞停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告訴人蕭○○駕駛之車輛,告訴人蕭○○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告訴人洪○○則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