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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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峰乾具保人趙玟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玟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玟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峰乾(下均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8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趙玟聖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83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嘉義地檢署沒保通知1紙、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