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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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告 劉奇憲 被告 黃章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章瑋應賠償原告劉奇憲新臺幣(下同)2萬5,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其就醫費用540元、機車維修費1萬4,500元、未工作損失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總計損失2萬5,44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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