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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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即被告HOVANDOAN( 胡文團
住○○市○○區○○路○段00○0號(逃逸勞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VANDOAN即胡文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未即時提出保證金則繼續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這件案子執行前可以讓我交保出去,先賺取生活費供入監時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胡文團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拘提、通緝,並於緝獲後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逃逸外勞復曾經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五、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業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就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均進行調查後辯論終結,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曾有通緝紀錄等情,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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