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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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敏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敏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唐敏華之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居所地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107年7月20日、106年8月3日、107年11月16日,因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