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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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歐陽文隆 被告 葉于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文隆以被告葉于甄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固於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即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