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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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大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奇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奇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