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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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緩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春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7日),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刑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9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龜鹿二仙膠12瓶2龜鹿二仙膠塊8包3食品說明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