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8計息,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利率時,改按指數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4.37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8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名單、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指數
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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