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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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高春生
高志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伶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更㈠字第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高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高春生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
院98年度執合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高春生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為清償。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查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高春生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高志明所有。被上訴人高春生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仍未依約還款,是倘被上訴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上訴人高春生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上訴人高春生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又被上訴人間於生活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於行為時應明知此舉將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7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春生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高志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高春生之父親 高先 源於95年12月曾向其借款35萬
元,並以口頭告知若未清償借款,將以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於其名下; 高先源 於101年9月因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被上訴人高春生遂於101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480,000元以支付醫療費用; 嗣高先 源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高春生又向其借款辦理喪事,同時表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借款,將以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予其做為償還借款之用;是被上訴人高春生與其父自95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後,因無力償還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及存摺影本為據。
⒉被上訴人高春生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高志明時,高志
明並不知悉高春生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高志明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7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止,均居住於鹽水上開地址,然被上訴人高春生從小即外出,僅係將戶籍設於鹽水上開地址;至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712號卷證資料中之送達回執收受人 高日中 係被上訴人高春生之哥哥,當時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者為高日中與其父親高先源,被上訴人高春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僅偶爾回家探視父親而已,目前高日中與高先源均已過世。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高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補充其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兩人自76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均同住臺南市○○區○○里00號,已達23年之久,且渠等係年紀相近之堂兄弟關係,生活上應有極為密切往來之關係,且由本院97年度營小字第795號、93年促字第10712號卷證資料之送達回執分別可見被上訴人高春生、高春生之家人確實均有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是被上訴人高志明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高志明亦明知被上訴人高春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業已達無資力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高志明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高春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高春生、高志明兩人為堂兄弟關係。
㈡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高春生積欠借款債務60,289元,及其中
39,800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持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7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高春生之財產,然因被上訴人高春生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高春生、高志明之父親即訴外人高先源、 高清塗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高先源 於103年8月24死亡後,其子即被上訴人高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其後被上訴人高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高志明所有。
㈣被上訴人高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分之1)予被上訴人高志明時,仍積欠上訴人本金60,289元,及其中39,800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訴外人高先源、被上訴人高春生自95年起至104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高志明借款共計143萬元。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高志明辯稱:訴外人高先源、被上訴人高春生自
95年起至104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高志明借款共計143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即代物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為1,112,9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與系爭土地前開之出售價格相較之下,顯無代償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較債權額(143萬元)為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高春生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積極財產,但清償已積欠之債務,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㈡縱有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高志明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高志明辯稱其向被上訴人高春生買受系爭不動產
,係因被上訴人高春生積欠其債務,其並不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春生出售系爭不動產,既係為清償已積欠之債務,即被上訴人高春生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會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高志明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自非必然「明知」其買受行為係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高志明辯稱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尚堪憑採。
⒊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住所地相鄰,
且被上訴人高春生向被上訴人高志明借款,被上訴人高志明應知悉被上訴人高春生有債務問題」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高志明係明知被上訴人高春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親如父母子女亦不必然會將自己之經濟狀況明白告知對方,何況僅係居住處所相鄰之堂兄弟?且一般人向他人借款時,為避免對方怕其無清償能力而無貸與之意願,通常會隱匿自己真實之經濟狀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八、結論:㈠被上訴人高志明已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
人高春生積欠其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高志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高志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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