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勝利 被告睿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靚 (原名 陳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42頁),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所締結之預伴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審訴卷第5頁)事項而涉訟,確為原告業務範圍,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76,625元及上揭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按實用實算之數量及28天抗壓強度混凝土規格之單價計價,並約定伊於每月30日向被告請款,每月15日領款,被告以交付自領款日起算45天之期票之方式向伊給付貨款。伊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依約交付混凝土,交貨日期、送貨規格、數量、單價及貨款如附表所示,被告就105年11月應付之貨款147,775元,雖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期:106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J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抵付,惟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就105年12月之貨款360,050元、106年1月之貨款88,800元,則未依約交付期票,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匯款清償2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7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存證信函為證(審訴卷第5至9頁、第11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