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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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毓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毓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是正規的方式我會用,不正規的方法要是有人找上你真的不要怪我』」之記載,應更正為「『正規的方法我會使用,不正規的方法要是有人找上妳真的不要怪我』」;及「『 何佳玲 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何佳玲是真的不認識,我聽朋友說是她自己找到我的IG,看到我秀身材照體態,就罵我下賤,友人是說有跟何發生關係(何暈船),最後刀口轉向我,畢竟友人當時在追求我,一個26歲的女生嘴巴毒到連我父母一起罵』」之記載,應更正為「『何佳玲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何佳玲是真的不認識,我聽我朋友說是她自己找到我IG的,看到我秀身材照體態,就罵我下賤,友人是說有跟何發生關係(何暈船),最後刀口轉向我,畢竟友人當時在追求我,一個26歲的女生嘴巴毒到連我父母一起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恐嚇告訴人何佳玲,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理性解決問題,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恐嚇告訴人,另以IG之限時動態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7-48頁)、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以社群軟體IG私訊恐嚇、以IG限時動態散布不實言論、對告訴人身心及名譽所受之影響,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羅毓薐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薐與何佳玲互不相識,因與 王宗清 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處,利用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l2l9lll」傳送:「是正規的方式我會用,不正規的方法要是有人找上你真的不要怪我」、「但只要再有下一次妳的批評又落到我這裡,請不要怪任何人沒給你警告」等語之訊息予何佳玲,以此方式恫嚇何佳玲,致何佳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8時44分許,在同上居所,利用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l2l9lll」公布含有何佳玲及其家人照片並標註其姓名之限時動態,再於同日9時52分許,發表內容為:「何佳玲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何佳玲是真的不認識,我聽朋友說是她自己找到我的IG,看到我秀身材照體態,就罵我下賤,友人是說有跟何發生關係(何暈船),最後刀口轉向我,畢竟友人當時在追求我,一個26歲的女生嘴巴毒到連我父母一起罵」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何佳玲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嗣經何佳玲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毓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及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毓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