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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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85號

原告 黃家彥

被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下稱大江戶料理)之google地圖網頁評論區,陳述該店為「 雲科 黑名單」,並於大江戶料理之臉書網頁留言「店家可以不要亂告嗎」、「這家不能留負評 警局有打來說要此店家要告我 大家小心一點喔」、「告侵占亂槍打鳥告雲科學生是怎樣 我根本沒車是要停個 毛阿 ,故意要我跑去虎尾玩」等語,經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以原告上開行為侵害大江戶料理之名譽,向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原告此行為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實屬濫訴,導致原告須為此南下應訴,支出搭乘高鐵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120元、住宿旅館之住宿費4,000元及無法上課之損失5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大江戶料理之google地圖網頁評論區留言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是尊重原告的言論自由,但原告行為仍影響大江戶料理的名譽,故其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非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連接網際網路,在大江戶料理之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雲科黑名單」並給予1顆星評價,嗣於同年6月22日、24日及30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黃家彥」,在大江戶料理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店家可以不要亂告嗎」、「這家不能留負評 警局有打來說要此店家要告我 大家小心一點喔」、「告侵占亂槍打鳥告雲科學生是怎樣 我根本沒車是要停個毛阿,故意要我跑去虎尾玩」等語,經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起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當事人姓名查詢清單、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業經本院駁回其訴,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起上開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濫訴,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原告之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然此係規定法院處理訴訟要件未具備案件之程序,並非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行為係出於惡意,並造成原告損害等語,則原告應係另主張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前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依其起訴意旨觀之,係認為原告上開留言之行為侵害大江戶料理之名譽,導致經營該店之被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32頁)。原告上開留言行為所涉誹謗罪嫌部分,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自該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其理由係認原告之留言、評論行為,係據其個人親身經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憑空捏造,且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起訴之112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案經駁回,其理由亦係認定原告之行為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評論,縱原告之用詞令被告不快,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32頁)。是以,原告確實有為上開留言、評論行為,又該留言、評論內容確屬具有負面意涵、令被評論者不快之言詞,則被告因而認為該等留言、評論致外界對其經營之大江戶料理印象不佳,使其權利受損,而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尚屬訴訟權之正當合法行使,自難以被告於該案之請求遭駁回,而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而令其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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