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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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原告 王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被告 簡珮汶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昀霖 、 蔡宛儒 為朋友,蔡宛儒邀約原告簽賭今彩539,原告因而積欠蔡宛儒賭債,原告無力償還全部賭債,蔡宛儒便委託訴外人即其哥哥 蔡宗融 於民國108年7月6日脅迫原告簽立以發票日為該日之系爭本票。嗣蔡宗融知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5號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規避脫法行為,故可推知被告知悉發票人即原告與其前手間之瑕疵,非屬善意第三人,又原告於蒐證上處於不平等之地位,無從查知系爭本票如何轉至被告、是否有惡意方式取得等情,有證據偏在之性質,故課予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一定具體說明及證據開示之義務,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今彩539為我國合法博弈,不存在「賭債」一事。又,取得系爭本票係因為蔡宛儒與被告借款,因而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不清楚發票人與其前手之原因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蔡宛儒,蔡宛儒又將系爭本票直接轉讓予被告,復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查(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欠蔡宛儒賭債,遭蔡宛儒、蔡宗融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告知悉上情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原告得否以與蔡宛儒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原告得否以與蔡宛儒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原告(票據債務人)與被告(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之賭債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易言之,原告上開所辯因清償賭債且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原告仍應依本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⒉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蔡宛儒有借貸關係而非合謀為脫法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即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宛儒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蔡宛儒才會持系爭本票繼續向原告討債,並提出112年3月23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伯父 王春木 、訴外人即蔡宛儒父親 蔡和清 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及聲請傳訊王春木到庭作證為據,惟查,上開錄音僅係上開人等協商原告與蔡宛儒之借款,及王春木提及有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51-55頁),並無法從中推出被告有何惡意或詐欺之情,又證人王春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亦僅就錄音當日始末為還原,就被告有關者僅提及略以:被告之前沒有來向原告追討債務、蔡和清應該知道系爭本票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詐欺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已屬可疑。退步言之,上開錄音並無被告在場,且錄音時點為112年3月23日,而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且係於111年12月2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該錄音時點晚於被告可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點,難以回推證明被告於取得票據時即已知悉原告與蔡宛儒等人之原因關係。
⒋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由蔡宛儒處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既無法舉證以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之情,則原告與蔡宛儒縱有何賭債或受脅迫之情而得以主張,亦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一案之卷宗以明其與蔡宛儒有賭債關係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2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1
2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2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2
3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2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3
4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2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4
5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24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5
6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24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6
7
王德祥
108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240,000元
111年7月6日
CH339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