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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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9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8元,及其中39,76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電信服務契約,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5,855元、小額代收款30,907元及專案補貼款12,156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遠傳電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8元,及其中39,762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消滅之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於被告並取得被告收件回執,此時債權應已因原告通知被告而中斷時重新起算。
⒉退步言,本案請求之金額除電信費用外仍包含小額代收款30,907元及專案補貼款12,156元,小額代收款係商家透過電信門號或簡訊授權交付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遠傳電信請領價款,此部分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支付金錢與商家之代墊款,性質屬消費借貸,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專案補貼款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至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請求權應有15年時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被告確曾向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惟於108年8月、9月間即因反應電信費用帳單問題,未獲至理,仍遭其客服要求繳納電信費用並遭停話迄今,故被告早在108年8、9月時即未再使用該門號。今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以其於111年7月1日受讓之電信債權向被告主張,依上揭說明,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各期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查本件續約服務申請書約定系爭門號之專案名稱「續約-精選客戶_旗艦新機_新絕配1399限30」,並約定:「合約期限2018/06/03~2021/04/05,違反本合約條件需繳交補貼款。」、「專案補貼款:NT$20,000(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NT$250/月,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且於銷售確認單亦明確記載該專案為系爭門號搭配商品「SamsungGALAXYA8」行動電話,有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6、20頁)。據上,可知遠傳電信係藉由搭配免費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即30個月)、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即每月1,399元)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30個月)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免費手機商品損失,該手機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因此,如果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30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因搭配免費手機損失。故而雙方約定如被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手機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準此,足認前開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電信為追回當初搭配免費手機商品價額,而電信優惠補貼款則係為追回當初減收之電信費優惠差額。故應認各該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門號小額代收款部分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所指小額代收款於帳單上所顯示項目均為GooglePlay商店消費及行動裝置保險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其性質應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而由原告「代收」其對價。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代收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㈤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共48,918元之計費期間係至108年11月13日,有108年11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在卷可憑(見板小卷第77、79頁),足認該電信費債權至遲於108年11月13日即已成立,並於110年11月13日2年期滿,原告未於期間內請求或起訴,遲至112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該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被告即得一併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共48,918元,及其中39,76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18元,及其中39,76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