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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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告 邱雪萍

被告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錦

林永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林必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碗

被告 林必強

林忠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告 林威叡

林澄清

鐘馬含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志軒

被告 林政鋒

林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河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江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6.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森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明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順單獨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錦單獨所有。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江、林永森、林明明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森、林永錦、林永順、林明明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森單獨所有。

二、被告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森、林永錦、林永順、林明明等人應補償被告林必昌、林必強、林忠興、林威叡、林澄清、鐘馬含笑、林政鋒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永江、林永河、林永錦、林永順、林必昌、林必強、林忠興、林澄清、鐘馬含笑、林政鋒、林明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面積如有所增減,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鑑定報告書之找補金額,互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永江:同意分割,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00號之建物。

㈡被告林永河:希望分割要清楚,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00號之建物。

㈢被告林永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永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號之建物。

㈤被告林明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號之建物。

㈥被告林永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林必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林忠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林威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林澄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鐘馬含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林政鋒、林必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有數位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永河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0號建物(為磚造鐵皮頂舊式平房,參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編號B土地坐落被告林永江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0號建物(為磚造鐵皮頂舊式平房,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1),編號C土地坐落被告林永江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0號建物(為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2),編號D土地坐落被告林明明之門號號碼雲林縣○○鄉○○000號建物(為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G2),編號E土地坐落被告林永順之門號號碼雲林縣○○鄉○○000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K2),編號F土地坐落被告林永錦之門號號碼雲林縣○○鄉○○000號之建物2棟(分別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磚造鐵皮頂舊式平房,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M1、M3),編號G土地為混凝土路面之私設道路(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H),編號H土地為瀝青路面之私設道路(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J),編號I土地為空地(參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316號函檢送之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7頁、第121至第123頁)。本院審酌⑴各共有人原有的使用情形:附圖編號A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永河之建物、編號B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永江之建物、編號D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明明之建物、編號E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永順之建物、編號F土地上坐落被告林永錦之建物,以及被告林永森雖未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而附圖分割方案,將其上有坐落被告林永江建物之編號C土地分予被告林永森,被告林永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經尊重各共有人原有之使用狀況及意願,則將附圖編號A土地分予被告林永河、編號B土地分予被告林永江、編號C土地分予被告林永森、編號D土地分予被告林明明、編號E土地分予被告林永順、編號F土地分予被告林永錦,應屬適當;⑵編號G、H之土地均為私設道路,被告林永河之建物(即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毗鄰編號G之私設道路,其可由此通行,又編號H土地為系爭土地對外連通之瀝青路面私設道路,被告林永江、林永河之建物均須經此對外通行,又被告林永森、林明明同意就編號G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林永森、林永錦、林永順、林明明同意就編號H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故編號G土地由被告林永江、林永森、林明明維持共有,編號H土地由被告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森、林永錦、林永順、林明明維持共有,對渠等均屬有利;⑶編號I土地現為空地,被告林永森同意由其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2頁);⑷被告林必昌、林忠興、林威叡、林澄清、鐘馬含笑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⑸被告林政鋒、林必強經合法通知未到,可推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附圖之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值後,依據兩造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找補之金額,並有估價報告書足憑(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面積增減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備   考

1

林永江

57.39

129.19

+71.80

2

林永河

114.79

199.56

+84.77

3

林永森

114.79

196.93

+82.14

4

林永錦

43.05

82.75

+39.70

5

林永順

301.33

566.50

+265.17

6

林必昌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7

林必強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8

林忠興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9

林威叡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10

林澄清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11

鐘馬含笑

229.58

0

-229.58

未獲分配原物

12

林政鋒

57.39

0

-57.39

未獲分配原物

13

林明明

57.39

202.52

+145.13

14

邱雪萍

114.79

0

-114.79

未獲分配原物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林永河

林永江

林永森

林明明

林永順

林永錦

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林必昌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林必強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林忠興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林威叡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林澄清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鐘馬含笑

234,511

112,538

158,591

300,786

794,200

42,101

1,642,727

林政鋒

58,628

28,134

39,648

75,197

198,550

10,525

410,682

邱雪萍

117,255

56,271

79,295

150,390

397,102

21,051

821,364

合計

703,534

337,613

475,774

902,358

2,382,602

126,302

4,928,18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即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永江

24分之1

2

林永河

24分之2

3

林永森

24分之2

4

林永錦

32分之1

5

林永順

32分之7

6

林必昌

24分之1

7

林必強

24分之1

8

林忠興

24分之1

9

林威叡

24分之1

10

林澄清

24分之1

11

鐘馬含笑

6分之1

12

林政鋒

24分之1

13

林明明

24分之1

14

邱雪萍

12分之1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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