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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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75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信良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郭信良,但並未提出可得特定之被告住所、年籍或戶籍謄本資料,查本院前112年度北補字第1685號裁定僅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未依原告聲請查詢資料後通知閱覽、告知或命原告應同時補正被告年籍或住所。故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再次發函告知原告:本院已經依原告之聲請,查得之電話申辦者、車籍登記所有人,均並非姓名為郭信良之人、再經以郭信良之姓名方式,依職權查詢全國之戶籍資料,因人數過於眾多,根本無從特定何人為原告起訴之被告,並同時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應於3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或可資特定之年籍或住所地,始得為適法通知、送達,且該函文業於同月25日即已送達原告收受在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既逾期不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