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除益安

被 告 廖佳淳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馮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葉秀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烤漆4,500元及工資1,000元)、廣告紙更換費用6,000元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176元,共計21,67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

㈠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係系爭公車駕駛葉秀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1條第2項等規定,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葉秀輝在變換車道時,並未減速且未確認隔壁車道情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在短短4秒內即快速變換車道進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內部機務部所出具,究竟是否有此支出實有疑義,且該部門職責本在修繕保養公司所有車輛,何以又再加收工資1,000元;而廣告紙更換部分,一般而言,公車車身所附加之廣告,應為其他公司與公車公司間相互合作,而其他公司藉此達到廣告之效果,公車公司以此賺取廣告宣傳費用,衡情該廣告紙應係由其他之合作公司所提供,並非公車公司之資產,原告將廣告紙列為損失實屬無據。末關於營業損失,衡情原告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並不會全部出車,應有部分車輛置於停車場,縱然系爭公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出車,理應有其他車輛可替換出勤,況且,在系爭公車修復期間,原告公司駕駛員依舊得依照原定排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營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因修復而減少班次,自無營業損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假設語氣),原告所請求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0,176元亦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系爭公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本件事故卷宗,可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壓停於分向限制線上,系爭公車則停於內側車道上;又依駕駛系爭公車之葉秀輝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沿四川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地無號誌,我時速約30,我看到對方已經停在雙黃線上,在我左前方約3台汽車車身,我當時要向右閃避她,並自其右側經過,我看到她之後就開始持續打方向燈,我車頭經過其車身後,聽到左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我便停車下車察看,始知對方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左後車尾(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四川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地無號誌,我時速約20,我當時正一面開車一面注意對面的門牌,行駛時突然感覺右側車身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我就看到對方公車自我右側駛過,我便停車下車察看,始知對方與我發生碰撞,我在發生事故前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發生事故後才知道對方的存在,撞擊點為右側車身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3時30分54秒時,系爭公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並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13時30分56秒許,系爭公車於內側車道開始向右切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在其車身左側仍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13時30分57秒許,系爭公車輛右切至內、外側車道中間時,打左轉燈開始向左切欲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其車身左側之被告自小客車仍跨行於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惟車頭亦往右切欲駛入內側車道;13時30分58秒許,系爭公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側跨行於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持續向右駛入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以依二間之行向、碰撞位置,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在先,行向未明,且疏於注意其右側及右前方有系爭公車正駛越其車且前半段車身已切入內側車道,即將車頭右切駛入內側車道,致碰撞系爭公車左後車尾所致,而葉秀輝駕駛系爭公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見左前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向不明之被告自小客車,即自內、外側車間閃避、駛越被告自小客車,且於車身前半段已駛越被告自小客車並切入內側車道後,始遭疏未注意右側及右前方車況之被告右切碰撞,應認葉秀輝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違規之情事,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認:「葉秀輝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碰撞系爭公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列:

⒈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500元(烤漆4,500元及工資1,000元)等語,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抗辯,要無可採,而此部分修理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00元,洵屬有據。

⒉廣告紙更換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公車輛上廣告紙污損,更換費用6,000元云云,並未提出有此部分更換費用之支出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⒊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1日,受有營業損失計10,1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之110年1月份新北市區公車營運概況表為證,尚非無據,而系爭公車確因碰撞受損而有維修必要,亦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因維修1日受有營業損失10,176元,亦屬有據。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本院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市區汽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7%,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公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7,428元(計算式:10,176元×73%=7,4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8元(即5,500元+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已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2,386元,原告負擔1,614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