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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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告 黃熒秀
訴訟代理人 馮炤南
被告 胡景焜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
被告 楊永如
廖嬋 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永如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4⑴(面積166.49平方公尺)及被告 廖嬋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永如、廖嬋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三、被告楊永如、廖嬋媺應容忍原告在主文第一項通行範圍通行,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鐵欄圍籬移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胡景焜、楊永如、廖嬋媺等之同段403、384、385地號土地(下分稱403號土地、384號土地、38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楊永如、廖嬋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胡景焜、楊永如、廖嬋媺分別為403號土地、384號土地、385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403號土地,或由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即屏87道路,足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為正常使用原告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又因403號土地可以直線方式對外聯絡道路,且其面積較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大,再加上384號土地、385號土地現存寬約70公分之水利溝,若欲通行,其面積須為水利溝寬度加通行寬度,勢必對上開2筆土地造成較大侵害,是以自403號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小之方法,故以自40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3⑴範圍通行為先位主張(下稱A方案)、自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4⑴、385⑴範圍通行為備位主張(下稱B方案)。
㈡再者,原告於原告土地種植芭樂及樹葡萄等農作物,且設有合法農業資材室,放置有肥料、農具、電動農藥噴霧機、電動割草機等機具,不論是資材室照明設備,或是農用機具的運作,均有電力之需求,因非通過被告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應有管線設置之必要。
㈢末以被告於原告如訴之聲明主張通行之土地上均設置鐵製圍籬,已足阻礙原告通行,是請求被告將該鐵製圍籬移除,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胡景焜所有4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3(1)部分(面積18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被告胡景焜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矮擋土牆)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⑶被告胡景焜就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鐵欄圍籬移除;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永如所有3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4(1)部分(面積166.49平方公尺)及被告廖嬋媺所有坐落3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85(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被告楊永如、廖嬋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⑶被告楊永如、廖嬋媺就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鐵欄圍籬移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景焜部分:原告土地與被告楊永如、廖嬋媺所有之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且於重測前被告廖嬋媺所有之385號土地即緊鄰道路,則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再者,被告廖嬋媺同意原告通行,並設置碎石子道路供人出入,原告僅須擴大原通行384號土地之面積即可對外通行,而原告若欲通行403號土地,因原告土地與403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半尺,不僅須施工填土、興建擋土牆,更會破壞原農地之使用,移除數十株檳榔樹與草生栽培之植物,A方案顯非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㈡被告楊永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楊永如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有其他方式可以通行。
㈢被告廖嬋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B方案,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人工路面及設置電線桿等,因為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可以用溝渠取水,不需要設置電線桿等物,且385號土地是農田,不希望鋪設道路影響農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到庭之被告楊永如、廖嬋媺除外,見本院卷二第356、357頁)
㈠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土地目前種植芭樂及樹葡萄等農作物。
㈡403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胡景焜;384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永如;385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廖嬋媺。
㈢原告土地、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均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
㈣403號土地東邊鄰屏87道路,可對外通行。384號土地東邊經由385號土地後可連接屏87道路,而對外通行。
㈤403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有約46公分至50幾公分之高低落差,目前種植檳榔;384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
㈥B方案之384(1)號土地上有面積7.2平方公尺之水溝;385(1)號土地上有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其上均無植物或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是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等情,自屬於法有據。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㈢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有無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土地、384號土地、385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又384號土地東邊經由385號土地後可連接屏87道路,而對外通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屏87道路何時設置乙情,依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1228781400號函覆略以:何時設置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可循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則難認385號土地於分割前本與公路有聯絡,或有民法第789條之其他情事,是被告胡景焜所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B方案通行路線均屬直線,通行面積各為182.12平方公尺及179.04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量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頁),其面積在伯仲之間,然審酌B方案上有面積共13.2平方公尺之水溝,有原告及被告胡景焜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1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廖嬋媺亦同意原告通行385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若架設版橋於水溝上後通行,其通行難度當不至於過高,且亦不會過度侵害被告楊永如、廖嬋媺就其所有土地之利用。
⒊復衡若以A方案通行,原告土地與403號土地有約46公分至50幾公分之高低落差,有被告胡景焜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30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之A方案須於403號土地須設有迴轉空間5公尺之迴轉處,其施作及維護之成本已屬較高。再查,被告胡景焜於403號土地上種有檳榔及草生栽培植物,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335頁),相較於B方案之384號土地、385號土地僅種有檳榔,其就現狀變更、農用損害等節,自影響較鉅。基此,本院再三相權A、B方之通行利弊得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實以B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就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⒉經查,384號土地、385號土地現種植檳榔,已如前述,原告若於B方案通行之範圍鋪設水泥,當對被告楊永如、廖嬋媺就其所有之土地利用造成不小影響,況原告亦自承鋪設碎石路面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鋪設碎石路面較為妥適。
⒊又原告現於原告土地種植芭樂及樹葡萄等農作物,並有農業資材室、農用機具使用之需求,均有電力及水管線等管線設置之必要性,被告雖抗辯原告得向農田水利署內埔工作站租用水源等語,惟本院審酌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現代農用耕作之必須,其亦較為穩定與安全,復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以增益原告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末以被告楊永如、廖嬋媺有於B方案通行之範圍內架設鐵圍籬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是依上開說明,為達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楊永如、廖嬋媺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鐵欄圍籬移除,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等節,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