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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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謝宗暐 (原名: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8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玉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盈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草屯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停等對向來車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國姓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盧玉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12萬7,949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齡為2年11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5萬3,488元(細項:零件2萬6,638元、鈑金1萬5,943元、烤漆1萬0,9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盧玉珍維修費用12萬7,949元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2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萬1,099元、鈑金1萬5,943元、烤漆1萬0,907元,有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1萬5,943元、烤漆1萬0,90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萬1,09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8年(西元2019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萬3,487元【計算式:2萬6,637元+1萬5,943元+1萬0,907元=5萬3,48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099×0.369=3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099-37,306=63,793

第2年折舊值63,793×0.369=23,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793-23,540=40,253

第3年折舊值40,253×0.369×(11/12)=13,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253-13,616=26,63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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