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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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7號

聲請人 廖家慶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古和書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低收入戶,現無收入亦無存款,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決定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確實就所涉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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