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0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葉彩蓮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雙方所訂
約定條款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循環利息及加計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
告乙○○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消費款九萬六
千一百三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並抗辯稱:系爭消費款伊應已
清償,否則原告何以四年來均未催繳等語;甲○○則抗辯稱:乙○○之信用額度
原為二萬元,就乙○○增加信用額度部分,伊不負責任。又乙○○於八十二年間
即已積欠消費款,原告竟繼續讓乙○○持用信用卡,且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始發函催告伊,顯有過失,應喪失對伊催繳債務、利息、違約金之權利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消費
明細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抗辯稱伊已繳清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雖抗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增加被告乙○○之信用額度,就超過
原信用額度部分,伊自不負責。又原告遲延通知伊被告乙○○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顯有過失,自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查,依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持卡人如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持卡人之應付帳款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下列事項:(一)拋棄先訴抗辯權。(二)保證責任未
定期間。(三)貴行得允持卡人延期或分期清償,保證責任仍繼續。(四)保證責任
無最高限額,不得以貴行所核定之信用額度為之抗辯。」,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約
定條款一件可稽。是以被告甲○○所辯其僅以被告乙○○原信用額度為限負責一
節,自非可採。再者,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清償時,縱未即時通知保證人,保證
人亦非可據以為保證責任免除之事由,故被告甲○○所辯原告遲延通知其被告乙
○○積欠消費款,自不得再向其追償一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消費
款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應償付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