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甲○○即 高廖月桂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超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因繼承高廖月桂之遺產新台幣1,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高廖月桂之繼承人,抗告人已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繼字第864號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乃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未限定相對人僅得對於抗告人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內為假扣押,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已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登載之報紙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具狀陳稱其請求實施假扣押之標的物均為高廖月桂之遺產,並未涉及抗告人之自有財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高廖月桂之遺產部分,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則其抗告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