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是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惟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罪,但因94年
1月間頭部撞傷劇痛,加上腎絞痛之舊疾未癒,不得不借安非他命之藥效止痛,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上開說明不合,自難邀寬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