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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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雅瑄
呂皓哲
朱若語
被 告 董浚凱 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瑄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 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皓哲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若語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列被告為董浚凱,然其等
起訴狀內容已載明服務於董浚凱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之意
旨,且其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係董浚凱獨資之凱爾健身
器材企業社,是依當事人真意,被告應為董浚凱即凱爾健身
器材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雅瑄、
呂皓哲、朱若語新臺幣(下同)58,183元、33,228元、16,2
12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呂雅瑄於107年7月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服務於被告
,職務為秘書,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惟108年2月份
薪資遭被告無故以違反公司規定扣薪25,000元,且被告尚未
給付108年3月1日至6日共6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
錄,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年3月薪
資並願意給付4,620元,故被告共積欠呂雅瑄29,620元,經
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共29,6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㈡呂皓哲於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服務於被告
,職務為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惟108年2月份
薪資遭被告無故扣薪9,900元,且被告尚未給付108年3月
1日至6日共6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錄,被告委任之
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年3月薪資並願意給付4,
620元,故被告共積欠呂皓哲14,520元,經調解未果,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14,5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朱若語於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服務於被告
,職務為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108年3月1日至6日共6天之薪資,而依勞資調解紀錄,
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調解時承認確實未給108年3月薪資並
願意給付4,620元,經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6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已與原告結清薪
資等語為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
工薪資條、薪資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75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薪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