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在嘉義市僑平國小二年級教室前,因細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甲○○,致甲○○頭部、左腰部右手掌及右眼周圍多處挫傷。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准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