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當。原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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