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利用其向乙○○調借二張支票之際(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十八萬元),因乙○○之疏忽多交付一張空白支票(付款人為台南市七信富強分社,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 戴一 如調借現金,嗣 戴一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農會灣裡辦事處提示,因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業經乙○○掛失止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發票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多收該張空白支票後,並未通知伊即將之偽填金額並持以行使」,參以果被告有經乙○○同意後填寫金額,衡情乙○○則無由將之掛失止付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後持以向案外人戴一如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之前乙○○透過其朋友 黃顯南 向伊借二萬五千元,其後伊因做生意需要支票週轉,向乙○○借用支票,系爭空白支票也是乙○○借伊的,可能是之前借的七十萬支票跳票,乙○○害怕再度跳票,才會將系爭支票去掛失止付,且伊有透過黃顯南將簽發金額告知乙○○等語。經查:
㈠本件除乙○○之指述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佐證以憑調查,則乙○○所為被告甲○○犯罪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介紹雙方借票之黃顯南(偵查卷中載為 黃柏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以前被告曾透過我向乙○○調過錢,系爭支票是分開簽發的,我只有看到七十萬元支票簽發之經過,其餘二張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後來乙○○要我聯絡甲○○說要談有關支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嫌隙,且為兩造之朋友,應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應可信之,既然第三人黃顯南已知系爭支票一事,且乙○○又有主動找被告欲談及有關支票乙情,則乙○○應明知該張空白支票之流向,故系爭支票應由乙○○借予被告部分堪可認定。
㈢參以被告甲○○與持系爭支票調現之戴一如雙方為朋友,此經戴一如於警訊時證
稱:「系爭支票是由我朋友甲○○向我調現金取得。」等語,而被告甲○○尚在支票上簽其自己之名字背書且留有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此有附卷之系爭支票一紙在卷足參,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拾獲後偽填金額,依常情而論,被告唯恐被發現偽造支票而被追究刑責,衡情應會掩護而將偽造之支票支付予陌生人及冒簽他人之姓名背書俾無法查證,以圖卸責,實無再向熟識之友人調借現金之理,況被告又加以背書簽自己之真實姓名,以表示負責之意,顯見被告持有該支票應係依合法途逕而取得,其亦無意圖偽造該支票之意,是本件應係乙○○借予被告甲○○,因發現先前所出借之七十萬元支票遭退票,怕受連累,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掛失止付,其實該紙支票應係乙○○借予被告甲○○使用,因而本件被告甲○○簽發該紙十二萬元之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
㈣本件之系爭支票既為發票人乙○○出借予被告,則被告並不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嫌,況發票人既將空白支票出借,即應概括之授與借用人填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之權限,本件被告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四、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