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因其父親年紀大,忘記告知他有臨時召集,致其未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海軍甲德班報到云云。惟查,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偵訊時,時年方五十二歲,正值壯年,記憶力仍佳;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代收被告之回役召集令,距離受訊問之時不過二個月,亦無為求免責而信口搪塞之可能;而回役臨時召集係身為中華民國成年男子均知之義務,被告父親應能解其重要性,其於警訊筆錄亦表示
曾交代被告一定要去應召(見偵查卷第四頁)。故被告顯然知悉臨時召集情事,徒空言否認知情,自無可採。
三、原審因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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