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抗告人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驗出。嗣同一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其檢驗結果有所差異,原審未與細酌,竟遽以台灣檢驗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可採,而認定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不同,經本院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據其覆函「台檢高字第捌捌壹貳貳參號」:「衛生局所採用之TOXI–LAB為一種半定量檢驗方法(無法針對特定藥物定出真正濃度),當檢體濃度過低、過高或有干擾物存在時,均易造成誤判,造成偽陽性或偽陰性。而關於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本公司報告書差異原因可分為兩部份說明,一、安非他命類–衛生局成績書判定為陽性,本公司報告判定為陰性(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106ng/ml,甲基安非他命494ng/ml),造成兩份報告不同,應是依據之判定標準不一樣所造成的,本公司採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來做為陽性判定標準。二、鴉片類–依據八十七年度煙毒尿液檢驗研討會研究報導記載,TOXI–LAB方法在嗎啡濃度過高或有干擾物存在時,會造成結果不易判定或呈弱陽性,但以GC/MS法能清楚分辨出嗎啡成份及濃度。本檢體衛生局以TOXI–LAB法判定為陰性,但本公司以GC/MS法判定為陽性(嗎啡4520ng/ml可待因620ng/ml),應是上述檢測方法不同所造成的」,有來函一紙附卷可稽。另抗告人之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螢光免疫分析分析法做篩檢分析,並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做確認,本檢體歷經半年後再驗,尿中嗎啡濃度仍為HI(即高於1000ng/ml),且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確認嗎啡無誤(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以螢光免疫分析分析法做篩檢分析,並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做確認,其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744.78ng/ml【大於500ng/ml】,附此敘明)。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檢驗結果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嗎啡之犯行,顯係推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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